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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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甲○○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
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95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7.52公克),屬查獲之煙毒,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
勺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 │
│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50巷1弄18之2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一、犯罪事實: │
│ 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
│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 號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 │
│ 國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
│ 件,經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 │
│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 │
│ 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 │
│ 96年4月3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施用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6日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
│ 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 │
│ 他命1 包(淨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勺1支。案 │
│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二)安非他命1包(淨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 │
│ 勺1支扣案可證。 │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
│ (四)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 │
│ 資料查註表。 │
│三、所犯法條: │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 │
│ 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5 │
│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 │
│ 非他命1 包(淨重7.52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勺1支, │
│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程秀蘭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0 日 │
│ 書 記 官 黃任猷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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