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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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及「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之兄李季仁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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