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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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567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為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4 號煒勝商行之負責人
,係依法納稅之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乙○○並未於民國89年間在煒勝商行工作支領薪
資,非煒勝商行之員工,竟先於不詳時、地取後乙○○身分
證影本,嗣在煒勝商行內,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虛偽登載
乙○○於89年度在煒勝商行支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煒勝商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為營
業成本後,於90年4 月27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申報煒勝商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並逃
漏煒勝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乙○○之退伍令。
㈤、檢舉書、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獲違章案件
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
年度未申報核定、乙○○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1 份。
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第
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
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
,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
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
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
揭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
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
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為煒勝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及煒勝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被害人
乙○○並未領取煒勝商行薪資,竟仍將其等領取前揭薪資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虛列營業成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
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
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即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填製前揭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
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即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載前
揭不實事項,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再者,被
告係煒勝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煒勝商行既有前
揭89年度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被告身為該商行之
商業負責人,自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
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公司、合夥、獨資組織等納稅義
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
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
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
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縱欲節省稅捐,亦應依循
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被害人乙○○薪資之
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被害人
乙○○之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調,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亦有本院9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
資料,係被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收
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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