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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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被告甲○○之姓名誤載為「李永
明」,另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2 行「李永明與乙○○係
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應
更正為「甲○○與乙○○共同居住,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成員」,並於證據
部分另補充「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 月28
日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
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
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無變更,則本件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
一時衝動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乙○○具狀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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