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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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計
淨重零點肆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
只(空包裝共重零點肆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為
「潘秋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
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
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友人陳金潤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八十七號三樓之二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點九二二公克
,淨重○點四八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採集甲○
○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上開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包(驗餘共計淨重○點四
八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
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空包裝
共重○點四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46弄4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下午,在陳金潤位於臺北縣蘆
洲市○○路87號3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9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9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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