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3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證據
部分倒數第二行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國世新樹字第0四八號函暨前揭被告帳戶開戶迄
今之交易明細乙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
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出租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犯三次詐欺取財罪
,而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
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惟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
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
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
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