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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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㈤
台中縣警察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9464號 │
│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10巷8號 │
│ 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34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雖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仍基 │
│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9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 │
│ 重市○○路與自強路路口,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 │
│ 股分行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
│ 集團成員於96年3月12日14時許,撥打乙○○之電話,向之 │
│ 詐稱其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要求其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 │
│ 定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 │
│ ,共匯出80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經乙○○發覺受騙後 │
│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
│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
│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 詐欺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4 日 │
│ 檢察官 陳佳宏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
│ │
│ 書記官 盧玫樺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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