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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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遠傳
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
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
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五百元、一千元
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
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
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
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
銀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
五千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
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
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
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予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
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
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
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
該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
罪間,顯係另行起意,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
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甲
○○」之署押共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 署押之內容 │
├──┼────────────┼──────────┤
│ 一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甲○○」之簽名二枚│
│ │啟用申請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5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冒用許曦元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火車站女廁內,拾
獲甲○○於94年7 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89 巷1 號
旁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於94年12月8
日,持上開拾獲之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前往臺
北縣永和市○○路○ 段55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永和分公司,冒用甲○○名義,申辦租用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搭配免費LG牌2600型行動電話),並在「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2 枚於申請人簽名欄上,而偽造以甲○○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電信
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申請書持交遠傳電信門市人員陳姵儒行使
之,致陳姵儒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本人,而同意
其申請並將該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付
乙○○,惟因當時搭配上開門號之LG牌2600型行動電話缺貨
,而未交付該行動電話。嗣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
2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門市欲拿取行動電話時,為遠傳電信
公司風險部門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自其身上
起出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五)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於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前揭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偽造「甲○○」署押2 枚,併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在臺北市火車站女
廁內撿到的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
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扣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為
其主要依據,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竊取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遽認其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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