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乙○○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更二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及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
並於87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及第8 行更正補充為:「李慶源並簽發其於慶豐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面額均
為23,9 07 元之支票共計36張作為分期付款之用;」,及第
9 行起更正補充為:「其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4 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2 段1 巷7 號1 樓,向甲○○佯稱其
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00
00-0000 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0
195 建號之房屋,致甲○○陷於錯誤,而雙方口頭約定以3,
200,000 元承購前揭房地,且於同日由甲○○交付訂金100,
000 元現金予乙○○收執,乙○○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3 紙及收據、現金保管條各1 紙予甲○○作為擔保及證明
;嗣於同年3 月16日、4 月16日、5 月17日、6 月16日北都
公司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於同
年5 月7 日甲○○調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該房地業於
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江智治(惟於93年4 月
23日業已簽訂買賣契約書),渠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以及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北都
公司」部分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丙○○」,另補充證據:「
證人即北都公司承辦人廖國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北都公
司分期購車申請表1 紙、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收據1 紙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213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
年契約繳款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各
1 份」,及「至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供稱:該10萬元是
借款云云,然參酌告訴人甲○○指訴情節,核與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及現金保管條所示內容相符,則被告前
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北都
公司及甲○○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
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簽發予告訴人北都公司之支票遭退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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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 票 帳 號 │票 號│發 票 日│面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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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戶名:乙○○,慶豐│CF0000000 │93年3月16日 │23,907元 │
│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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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CF0000000 │93年4月16日 │23,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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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CF0000000 │93年5月16日 │23,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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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CF0000000 │93年6月16日 │23,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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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甲○○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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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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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7日│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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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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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3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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