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且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心理準備,顯非畏罪潛逃之人,
況同案被告除一人(指吳龍華)在押,無與被告串證之虞外
,其餘共犯雖已交保在外,但均已坦承犯行,自無翻異供述
與被告串證之必要或可能。被告遭羈押前,有正當穩定工作
,復有固定住所,上有父母、下有妻兒待養,情狀可憫,應
可認被告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將被告裁
定收押在案。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
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難以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經警
拘提到案後,起初猶飾詞卸責,嗣經警方提示監聽紀錄,被
告始坦承部分犯行,惟仍未供明全案情節,尚待本院審理釐
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