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
,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
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舊法。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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