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年邁
父親及年幼子女待養,不至逃亡,本案審理迄今,亦已無串
證之虞,當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95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96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 月。而羈押之必要性,應以案件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其
他客觀情事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依公訴意旨,形式上堪認其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提出相關答辯,經本院於96年3 月5 日準備
程序中排定證人交互詰問等審理順序,復於同年9 月6 日審
判程序中,以同案被告陳開鴻、黃國峰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本案爭點漸次釐清,待其餘證人到庭審理後即得終結審判
程序,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對之形成心理約束
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茲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被訴
之犯罪情節等客觀情狀,認以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為適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政 賢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廖 怡 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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