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4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
表所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業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5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 月
21日〉),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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