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
年度執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96年度執減更字第3583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176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
字第358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
,有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一紙、送達證書二紙
、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
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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