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5年10月1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
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
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上開二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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