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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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416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6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漏載: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茲予補充)。其未經裁判
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
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
用0.010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茲予更正),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9日CH/2006/606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
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
經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
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陳青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0.04公克,鑑驗
使用0.010 公克,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乙節,此有該公司95年6 月29日CH/2006/60671 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詳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供參,且包裝
該毒品之塑膠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係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
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95年度
毒偵字第4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6頁)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
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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