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
及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刑(視
為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漏載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
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
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
之,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就本件定執行刑而言,對
受刑人實不生影響,惟就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言,則
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就本
件定執行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嗣於93年2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罪名之犯罪日期均
應更正為91年10月14日,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名之所犯法
條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並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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