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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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35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0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秦文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
,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
第40條第2 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
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0條等規定)。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
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
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3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
稽,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毒
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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