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7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視為
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96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
,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載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且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業於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載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載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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