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14日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0
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0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駕駛業
務過失致死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10月14日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於96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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