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
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十、
十一之竊盜罪部分,依聲請書「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固記載已執行完畢一節,惟該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十一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既未執行
完畢,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等十一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
察官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事
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按原確定裁判判
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
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件附表
編號十之罪與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
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亦應擇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三四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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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 │搶奪 │搶奪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320條第1項│
│ │項 │項 │項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7日 │95年11月11日 │95年11月14日 │95年12月18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 │院檢察署 │ │ │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9119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 │院 │ │ │ │
│事 ├────┼───────┼───────┼───────┼───────┤
│實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審 │ │號 │ │ │ │
│ ├────┼───────┼───────┼───────┼───────┤
│ │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 │院 │ │ │ │
│判 ├────┼───────┼───────┼───────┼───────┤
│決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號 │ │ │ │
│ ├────┼───────┼───────┼───────┼───────┤
│ │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及易│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貳月,│
│科罰金之折算標│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
│準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 │
├───────┼───────┴───────┴───────┴───────┤
│附 註 │編號一至九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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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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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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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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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320條第1項│
│ │項 │項 │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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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95年12月21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機關│ │院檢察署 │ │ │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29119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 │院 │ │ │ │
│事 ├────┼───────┼───────┼───────┼───────┤
│實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審 │ │號 │ │ │ │
│ ├────┼───────┼───────┼───────┼───────┤
│ │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 │院 │ │ │ │
│判 ├────┼───────┼───────┼───────┼───────┤
│決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號 │ │ │ │
│ ├────┼───────┼───────┼───────┼───────┤
│ │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及易│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
│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準 │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壹日。 │
├───────┼───────┴───────┴───────┴───────┤
│附 註 │編號一至九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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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九 │ 十 │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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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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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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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95年6月20日 │95年11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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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偵字第29119號 │95年偵字第15564號 │95年速偵字1583號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號 │95年簡字第7070號 │95年訴字第752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5月10日 │95年11月28日 │95年12月29日 │
│ │ │ │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訴字第621號 │95年簡字第7070號 │95年簡字第7527號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6月8日 │96年1月22日 │96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 註 │同上編號一至八部分│編號十、十一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
│ │附註欄之記載。 │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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