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本裁定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本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95年4 月23月、95年4 月27日、95年5 月1 日、95 年5
月5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