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
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63 、17223 號」,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2 月27
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防制條
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09、7510、7511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3 月16日」、所
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附
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96號簡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3 及4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1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7 、8 及9 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
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10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將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10所示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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