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鄧克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
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已減刑)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所處之罪刑雖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仍不得易科罰金
,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
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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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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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連續攜帶│共同意圖為自│共同連續以加│
│ │兇器、毀越門│己不法之所有│害生命之事,│
│ │扇竊盜罪 │,以詐術使人│恐嚇他人致生│
│ │ │將本人之物交│危害於安全罪│
│ │ │付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
│ │陸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叁佰元│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即新臺幣玖佰│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5條 │
│ │第1項第2款、│第1項 │ │
│ │第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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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25日 │95年2月26日 │95年1月2日、│
│) │起至95年3月 │ │95年1月3日 │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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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機關│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 │ │11732號 │4835號 │1290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實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
│審 │ │2246號 │244號 │1207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月19日 │96年4月13日 │96年6月11日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彰化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
│決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
│ │ │2246號 │244號 │1207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12日 │96年5月14日 │96年7月5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業經臺灣臺北│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叁月│
│ │地方法院以96│又拾伍日 │ │
│ │年度聲減字第│ │ │
│ │407號裁定減 │ │ │
│ │刑為有期徒刑│ │ │
│ │玖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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