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銘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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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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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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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 月 │
│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 │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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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0年10月20日 │90年10月9日、同年月 │90年10月20日 │
│ │ │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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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及案號 │署90年度偵字第17925 │署90年度偵字第4478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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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 │90年度易字第658號 │91年度訴字第648號 │
│實├──┼──────────┼──────────┼──────────┤
│審│判決│91年2月8日 │91年4月4日 │91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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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 │90年度易字第658號 │91年度訴字第648號 │
│判├──┼──────────┼──────────┼──────────┤
│決│確定│91年5月27日 │91年6月19日 │91年6月24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 │
│告刑 │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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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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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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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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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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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29條第1項 │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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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0年10月13日、同年月│91年1月5日 │91年1月4日 │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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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及案號 │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署91年度偵字第1634號│署91年度偵字第1634號│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64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實├──┼──────────┼──────────┼──────────┤
│審│判決│91年5月30日 │91年7月31日 │91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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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648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917 │91年度台上字第5700 │
│判├──┼──────────┼──────────┼──────────┤
│決│確定│91年6月24日 │91年7月31日 │91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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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
│民國九十│ │ │不予減刑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 │(不予減刑) │
│告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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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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