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1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4 月11日止(聲請書僅敘明96年4 月11日),犯著作權
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聲請書僅
敘明為犯著作權法),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偵查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聲請書
僅敘明96年4 月11日),犯著作權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及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項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聲請書僅敘明為犯著作權法),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即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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