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1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
減字第6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3 所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
其所犯各餘罪,已裁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適
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刑
,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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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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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連續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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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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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22日 │95年3月27日 │95年3月2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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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5年度速偵字第463 │95年度毒偵緝字第 │95年度毒偵緝字第 │
│ │ │號 │488號 │488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972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5年4月21日 │96年6月28日 │96年6月28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972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95年度訴字第2512號│
│決 ├────┼─────────┼─────────┼─────────┤
│ │確定日期│95年5月18日 │96年7月23日 │96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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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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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
│金額 │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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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 │ │
│ │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 │ │
│ │刑並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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