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毒偵緝字第7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
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
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
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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