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1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電腦使用、竊盜及詐
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 罪,
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
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銀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規定(現
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
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
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竊盜 │詐欺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銀元3百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59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4年2月14日 │民國95年9月14日 │民國95年9 月16日至同年│
│ │ │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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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96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96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96年度易字第979號 │96年度易字第97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民國96年4月30日 │民國96年6月29日 │民國96年6月29日 │
│ │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96年度易字第979號 │96年度易字第979號 │
│判 決├───┼────────────┼───────────┼───────────┤
│ │判決確│民國96年6月4日 │民國96年7月27日 │民國96年7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日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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