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1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
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刑;再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經查附表編號1 之罪,業據檢察官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案聲請減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982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
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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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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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玖日,如│拘役伍拾伍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8日 │95年11月16日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偵查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及 ├────────┼────────┤
│ 年度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 │95年度速偵字第 │
│ │1786號 │1609號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95年度交簡字第 │95年度交簡上字第│
│實│ │1620號 │18號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6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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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95年度交簡字第 │95年度交簡上字第│
│決│ │1620號 │18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 │96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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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拘役貳拾玖日,如│拘役貳拾柒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註 │已另案裁定減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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