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 、4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 所犯
法條欄應更正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編號4 所
犯法條欄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4 款」;編號5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6年1 月14日」、所
犯法條欄應補敘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4 、5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
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列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
9 月與5 年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4 所
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
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
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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