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減為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6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91 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減
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
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
題一決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
點),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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