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
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其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予細究,應係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及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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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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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所犯│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刑 │
│號│法條) │ │ ├─────┬──┼─────┬────┤民國九十│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日期│ │ │減刑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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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續竊盜(│有期徒刑6 月│93年11月11│臺灣高等法│94年│臺灣高等法│94年9 月│第2 條第│有期徒刑3 │
│ │刑法第320 │ │日、同年月│院94年度上│9 月│院94年度上│30日 │1 項第3 │月 │
│ │條第1 項)│ │25日 │訴字第1736│30日│訴字第1736│ │款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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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7 年│93年11月6 │臺灣高等法│94年│最高法院94│94年12月│不合 │不得減刑 │
│ │不法之所有│4 月 │日 │院94年度上│9 月│年度台上字│8 日 │ │ │
│ │,結夥三人│ │ │訴字第1736│30日│第6962號 │ │ │ │
│ │以上攜帶兇│ │ │號 │ │ │ │ │ │
│ │器,以強暴│ │ │ │ │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 │ │
│ │拒,而取他│ │ │ │ │ │ │ │ │
│ │人之物(刑│ │ │ │ │ │ │ │ │
│ │法第330 條│ │ │ │ │ │ │ │ │
│ │第1 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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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連續犯│有期徒刑11月│93年6 月26│本院94年度│95年│本院94年度│96年6 月│第2 條第│有期徒刑5 │
│ │搶奪罪(刑│ │日起至93年│少連訴字第│1 月│少連訴字第│11日 │1 項第3 │月又15日 │
│ │法第325 條│ │10月1 日 │41號 │27日│41號 │ │款 │ │
│ │第1 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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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月│95年6 月30│臺灣雲林地│95年│臺灣雲林地│95年12月│同上 │有期徒刑4 │
│ │毒品(毒品│ │日 │方法院95年│12月│方法院95年│18日 │ │月,如易科│
│ │危害防制條│ │ │度訴字第 │6 日│度訴字第 │ │ │罰金,以銀│
│ │例第10條第│ │ │736號 │ │736號 │ │ │元3 百元折│
│ │1 項) │ │ │ │ │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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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竊盜(刑法│有期徒刑6 月│95年6 月1 │本院95年度│95年│本院95年度│96年2 月│同上 │有期徒刑3 │
│ │第320 條第│,如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7939│12月│簡字第7939│12日 │ │月,如易科│
│ │1 項) │,以銀元3 百│ │號 │29日│號 │ │ │罰金,以銀│
│ │ │元折算1 日 │ │ │ │ │ │ │元3 百元折│
│ │ │ │ │ │ │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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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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