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2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施正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施正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件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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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駕駛罪 │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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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23日 │96年1月22日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速偵字第1848│96年度速偵字第200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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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1 │
│實 │ │ │號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1月18日 │96年3月8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1 │
│決 │ │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4月16日 │96年5月28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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