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
8 日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經貴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417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4 月8 日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
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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