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攜帶兇器強盜罪 │私行拘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94年12月13日 │94年12月13、14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0號 │95年度偵字第1110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
│實├──┼───────────┼───────────┤
│審│判決│95年5 月23日 │95年5 月23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 │
│判├──┼───────────┼───────────┤
│決│確定│95年7 月17日 │95年7 月17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空白) │有期徒刑肆月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