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4 月間起至93年12
月25日止期間之某日,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
86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96年7 月5 日
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有前揭判決書
附卷足據。
二、受刑人所犯前述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未逾1 年6 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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