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4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2 、3 並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
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
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
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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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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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毀損他人之物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 │改造手槍 │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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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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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
│ │例第8條第4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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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 │95年11月14日 │95年11月14日 │
│) │96年2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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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4807號│95年度偵字第26922 │95年度偵字第26922 │
│ │ │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81號│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5日 │96年6月15日 │96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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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281號│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7月4日 │96年7月19日 │96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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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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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褫│無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奪公權期間或罰│ │日。 │日。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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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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