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4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
減字第6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 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悉合減刑,均減刑
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 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核係得易科罰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就附表編號1 所示罪名減得
刑期,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查,本件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且經
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確定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從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犯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期
,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1 級毒品 │ 施用第2 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2項 │
├────┼─────────────┼─────────────┤
│犯罪日期│96.01.中旬 │96.02.13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實├──┼─────────────┼─────────────┤
│審│判決│96.06.07 │96.06.07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判├──┼─────────────┼─────────────┤
│決│確定│96.07.23 │96.07.23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暨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金之折算│ │ │
│標準 │ │ │
├────┼─────────────┴─────────────┤
│附 註│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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