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第二欄犯罪
日期誤載為「86年4 月間」、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板橋地
院」應予更正)。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
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
之宣告刑,雖業已於93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如
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2 號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
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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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
├─┬─────┼───────────┼───────────┤
│宣│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告├─────┼───────────┼───────────┤
│刑│不應減刑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9 月7 日 │87年3 月間某日起至87年│
│ │ │4 月8 日止 │
├──┬────┼───────────┼───────────┤
│偵及│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機號│案 號│92年度偵字第18886 號 │90年度偵字第12823 號 │
│關 │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92年度金簡字第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3年1 月28日 │92年9 月30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92年度金簡字第1 號 │
│決 ├────┼───────────┼───────────┤
│ │確定日期│93年3 月8 日 │95年5 月2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合 │ 合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備 註│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宣告刑,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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