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
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此部分
聲請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原法院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行判決
,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再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
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
另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之
時向前回溯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確定之前,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二三0八號判決確定之後,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自
應與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0八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
得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
聲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已減刑之罪,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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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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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 │幫助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 │新臺幣1千元折 │銀元3百元折算1│銀元3百元折算1│
│ │算1日。 │算1日。 │日。 │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1 月又15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3百元折算 │
│ │ │ │ │1 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339 條第│
│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項 │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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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7月31日某 │95年9月14日12 │95年1 月17日 │93年10月26日 │
│ │時 │時15分回溯96小│ │ │
│ │ │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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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偵及│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查案├────┼───────┼───────┼───────┼───────┤
│機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94年度偵字第 │
│關 │ │5432號 │6986號 │7678號 │1201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最 │ │院 │院 │院 │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
│ 實 │ │5874號 │7130號 │5461號 │3403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 │95年12月15日 │96年4 月30日 │96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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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確 │ │院 │院 │院 │院 │
│ 定 ├────┼───────┼───────┼───────┼───────┤
│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5年度簡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
│ 決 │ │5874號 │7130號 │5461號 │3403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 │96年1 月25日 │96年7 月20日 │96年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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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上開判決業已諭│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知減刑。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叁月,│ │
│ │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 │
│ │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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