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
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編號1 部分:犯罪日期應為「94年
1 月間至95年4 月4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95
年4 月28日」、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編號3 部分:犯罪日期應為「94年5 月9 日至95年
4 月4 日」、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節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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