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
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12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
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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