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所
載,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
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二
欄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三欄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