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應補敘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編號2 所犯法條欄
應補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二、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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