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7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
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1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9 條)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於96年4 月30日,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
元,96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 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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