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犯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
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可知
,原裁判所適用論罪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始有該條適用
之餘地,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
裁判所宣告者並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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