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附表編號1、5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
號第1、2 號及第3、4、5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二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解釋,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
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 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
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
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
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
、5 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編號第1
、2 號及第3、4、5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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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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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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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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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68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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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14日 │94年9月15日 │95年1月14日至95 │
│ │ │ │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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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
│ │字第5352號 │第14444號 │字第12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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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651│95年度訴字第1950│95年度易字第696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94年12月30日 │95年8月31日 │95年6月2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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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651│95年度訴字第1950│95年度易字第696 │
│ │ │號 │號 │號 │
│確 定├───┼────────┼────────┼────────┤
│ │判決確│95年3月15日 │95年9月21日 │95年8月7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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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不合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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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96年聲減字第 │96年聲減字第 │
│ │ │1883號裁定減刑 │1883號裁定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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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字│
│ │第2864號 │第8628號 │第8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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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年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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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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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至95 │95年7月12日 │ │
│ │年4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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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 │第10621號 │字第20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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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96年度訴字第1471│ │
│ │ │578號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95年9月29日 │96年6月13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96年度訴字第1471│ │
│ │ │578號 │號 │ │
│確 定├───┼────────┼────────┤ │
│ │判決確│95年11月6日 │96年8月22日 │ │
│ │定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合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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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 月,如│ │
│ │96年聲減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1883號裁定減刑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附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 │
│ │第191號 │第90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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