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1 、3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4 、5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8 、10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
號6 、7 、8 、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 、2 、
3 及附表編號4 、5 與附表編號6 、7 、8 、9 、10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更正)。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
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
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該
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3 及附表編號4 、5 、9 與附表編號6 、7
、8 、10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
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1
、3 、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
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6 、7 、8 、10所示
減後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第18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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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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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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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五年 │ 有期徒刑十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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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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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80年11月4 日 │ 80年11月8 日 │ 80年6 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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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80年度偵字第24349 號 │80年度偵字第24349 號 │80年度偵字第13448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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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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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 80年度訴字第2873號 │ 8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 81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80年12月13日 │ 81年4 月9 日 │ 81年11月25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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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 │ 80年度訴字第2873號 │ 81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 │ 81年度上訴字第5193號 │
│判 決├───┼───────────┼───────────┼───────────┤
│ │判決確│ 81年1 月23日 │ 81年7 月3 日 │ 81年12月3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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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不得減刑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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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 有期徒刑五年 │ 有期徒刑五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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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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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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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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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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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86年9 月10日 │ 85年4 月15日 │ 87年10月1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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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86年度偵字第15594 號 │85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 │87年度偵字第478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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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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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 86年度易字第6878號 │ 86年度易字第1735號 │ 88年度訴字第16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86年12月2 日 │ 87年2 月3 日 │ 88年9 月2 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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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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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 86年度易字第6878號 │ 86年度易字第1735號 │ 88年度訴字第160號 │
│判 決├───┼───────────┼───────────┼───────────┤
│ │判決確│ 86年12月29日 │ 87年3 月16日 │ 89年1 月2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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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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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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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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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署押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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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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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第12條第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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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87年10月18日 │ 87年3 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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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87年度偵字第4789號 │87年度偵字第196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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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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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 88年度訴字第160號 │ 88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88年9 月2 日 │ 89年1 月11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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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 │ 88年度訴字第160號 │ 90年度臺非字第197號 │
│判 決├───┼───────────┼───────────┤
│ │判決確│ 89年1 月21日 │ 90年6 月28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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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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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有期│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日。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
│ │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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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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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強盜 │ 贓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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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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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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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86年4 月4 日 │ 87年10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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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86年度偵字第19829 號 │90年度偵字第834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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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 90年度易字第23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89年4 月25日 │ 90年8 月2 日 │
│ │期 │ │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 89年度臺上字第3638號 │ 90年度易字第2385號 │
│判 決├───┼───────────┼───────────┤
│ │判決確│ 89年6 月22日 │ 90年9 月6 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不得減刑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 條第2 項但書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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