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一二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
四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
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
示之罪,原法院於為判決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刑法
業已生效施行,就該罪刑為減刑時,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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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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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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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 百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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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間起至95│94年12月28日 │
│ │年6 月28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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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258、3664號 │第624號 │
│ │,及移送併辦95年│ │
│ │度毒偵字第4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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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942│95年度簡字第6067│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7 月31日 │96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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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942│95年度簡字第6067│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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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5年8 月25日 │96年4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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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10條第1 項 │條例第15條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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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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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
│ │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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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5年度執未│檢察署96年度執字│
│ │字第8551號 │第7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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